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牙耳機壹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於本案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000陳稱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承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藍牙耳機1個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同時竊得之郵局提款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該提款卡係供日常生活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15號被告黃于庭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27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000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郵局提款卡1張、藍牙耳機1個、手電筒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