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丁00000000
           00號
聲 請 人 乙00000000
聲 請 人 甲00000000
聲 請 人 丙00000000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如已經提起異議之訴,執
行當事人固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惟是否確有必要,仍得由
法院酌量情形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
年度南簡字第1888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
字第77273號、97年度執字笏7946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
查,聲請人固曾對於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然業於97年11月
4日撤回該訴訟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首
開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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