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乙○○犯罪時間係民國97年3月10日凌晨5時許,另被
告係以近似遊戲公會玩家ID「神啾啾」之「柛啾啾」為名,向玩家角色名稱為「懶熊」之甲○○佯稱借用遊戲幣及裝備,分據被告乙○○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富格曼遊戲歷程查詢表、黑色陰謀帳號證明單、遊戲歷程交易記錄、富格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4日富客字第20080414
001號函覆之交易記錄、申請者帳號登記資料、物品接收者帳號登記資料等件可稽,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3月15日」,且將「柛啾啾」誤載為「柙啾啾」,均併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富格曼遊戲歷程查詢表、黑色陰謀帳
號證明單、遊戲歷程交易記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富格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4日富客字第20080414001號函覆之交易記錄、申請者帳號登記資料、物品接收者帳號登記資料等件可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得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自白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認不宜依檢察官所請量處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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