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
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犯恐嚇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該部分犯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Wechat語音訊息」、末行補充:「陳致玟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盧 德偉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致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109年6月22日18時起,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之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罪質顯與
上述賭博、毒品等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盧德偉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
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3、75至84頁),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46號被告陳致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双頭掛65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 昱廷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玟因盧德偉在通訊軟體放與陳致玟老婆之合照,而對盧德偉不滿,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8時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向盧德偉恫稱「高雄市你就給你爸不要住」、「你就不要被你爸抓到」、「看怎樣都沒關係,你就躲好」、「出入平安」等語,使盧德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22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見面協商時,在場之 陳昱廷 先因不滿盧德偉之回答,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盧德偉鼻子;陳致玟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砍盧德偉腹部,致盧德偉受有右側軀幹撕裂傷13公分、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德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致玟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恐嚇盧德偉之事實。│││中之供述│2.坦承拿刀砍盧德偉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知道是刀││││子等語。│├──┼───────────┼────────────┤│2│被告陳昱廷於警詢中之供│承認以手背反拍盧德偉之臉│││述│部。│├──┼───────────┼────────────┤│3│證人即告訴人盧德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盧德偉友人 吳沁膋 │1.陳昱廷以拳頭打盧德偉。│││於警詢中之證述│2.陳致玟以西瓜刀砍盧德偉││││。│├──┼───────────┼────────────┤│5│現場照片4張、現場平面│1.盧德偉受有上開傷勢。│││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2.佐證現場情形。│││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盧德偉受傷照片1張││├──┼───────────┼────────────┤│6│盧德偉line照片截圖、盧│陳致玟以「高雄市你就給你│││德偉與陳致玟line對話電│爸不要住」、「你就不要被│││子檔,及檢察官勘驗譯文│你爸抓到」、「看怎樣都沒│││1份│關係,你就躲好」、「出入││││平安」等語恐嚇盧德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致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致玟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