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二四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狀內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