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晉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晉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於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於不詳時間以新台幣(下同)80至170元之代價,自大陸淘寶網站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⑵於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以250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⑶如附表二第6行原記載:「ADIDAS褲子134件」應更正為「ADIDAS衣服
134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0元(見警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04頁)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品名│數量-件│商標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NIKE外套│62│1,2,4│├──────┼─────┼──────┤│NIKE褲子│48│1,2,4│├──────┼─────┼──────┤│NIKE衣服│66│1,2,4│├──────┼─────┼──────┤│ADIDAS褲子│77│5,6│││││├──────┼─────┼──────┤│ADIDAS外套│86│5,6│├──────┼─────┼──────┤│ADIDAS衣服│134│5,6│├──────┼─────┼──────┤│PUMA褲子│23│8,9│├──────┼─────┼──────┤│PUMA外套│15│8,9│├──────┼─────┼──────┤│PUMA衣服│12│8,9│├──────┼─────┼──────┤│UA衣服│111│10,11│├──────┼─────┼──────┤│UA外套│11│10,11│├──────┼─────┼──────┤│UA褲子│27│10,11│├──────┼─────┼──────┤│CK衣服│9│12-17│├──────┼─────┼──────┤│FILA褲子│14│18,19│├──────┼─────┼──────┤│PUMA帽子│7│8,9│├──────┼─────┼──────┤│CK帽子│3│14│├──────┼─────┼──────┤│UA帽子│3│10,11│├──────┼─────┼──────┤│ADIDAS帽子│11│5,6│├──────┼─────┼──────┤│NIKE包包│8│2,3,4│├──────┼─────┼──────┤│NIKE帽子│10│2,4│├──────┼─────┼──────┤│ADIDAS包包│6│5,7│├──────┼─────┼──────┤│UA包包│1│13,14│├──────┼─────┴──────┤│總計│74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告潘晉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晉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衣服、帽子、袋子等商品,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潘晉嘉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與不知情之胞弟 潘敬穎 (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衣服、帽子、袋子等物載至臺南市○區○○路○○○號崇德市場,並將該等仿冒商品陳列在攤位鐵架上販賣,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1時47分許當場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查扣之商品送請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潘晉嘉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品│├──┼────────────┼─────────────┤│2│證人 王淑霞 之證述│被告潘晉嘉在崇德路337號││││1樓店面外擺攤賣衣服│├──┼────────────┼─────────────┤│3│扣押筆錄及扣案如犯罪事實│被告在崇德路337號前擺放│││欄所示之物品│、販賣仿冒商品及查扣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4│潘晉嘉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附表一所示之荷蘭 商耐吉 創新│││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智慧局│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等公司為附│││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6│臺灣耐吉商業有限公司107│扣案之NIKE廠牌商品是仿冒│││年12月26日發文│商品│├──┼────────────┤││7│查獲潘敬穎、潘晉嘉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8│NIKE產品鑑定書││├──┼────────────┼─────────────┤│9│阿迪達斯商標商品鑑定報告│扣案之ADIDAS廠牌商品是仿│││書│冒商品│├──┼────────────┼─────────────┤│10│彪馬商標商品鑑定報告書│扣案之PUMA廠牌商品是仿冒││││商品│├──┼────────────┼─────────────┤│11│107年12月24日鑑定報告│扣案之CK廠牌商品是仿冒商│├──┼────────────┤品││12│查扣物品估價表││├──┼────────────┼─────────────┤│13│108年3月7日鑑定報告書│扣案之UA廠牌商品是仿冒商││││品│├──┼────────────┼─────────────┤│14│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扣案之FILA廠牌商品是仿冒│││12月21日函│商品│└──┴────────────┴─────────────┘
二、核被告潘晉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744個,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審定號│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是否提告│├──┼────────┼──────┼──────┼──────┼────┤│1│荷蘭商耐吉創新有│00000000│勾圖│各種衣服│否│├──┤限合夥公司├──────┼──────┼──────┤││2││00000000│勾圖│衣服、冠帽、│││││││運動用品袋││├──┤├──────┼──────┼──────┤││3││00000000│勾圖│多用途運動袋│││││││、背包││├──┤├──────┼──────┼──────┤││4││00000000│NIKE及勾圖│衣服、帽子、│││││││袋子││├──┼────────┼──────┼──────┼──────┼────┤│5│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三葉圖│袋子及運動用│是││││││品袋、背包、│││││││衣服、冠帽、││├──┤├──────┼──────┼──────┤││6││00000000│adidas│衣服、冠帽││├──┤├──────┼──────┼──────┤││7││00000000│adidas│各種旅行袋、│││││││背包││├──┼────────┼──────┼──────┼──────┼────┤│8│德商彪馬歐洲公開│00000000│豹圖│衣服、帽子│是│├──┤有限責任公司├──────┼──────┼──────┤││9││00000000│PUMA│衣服、帽子││├──┼────────┼──────┼──────┼──────┼────┤│10│美商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UALogo│背包、運動服│是││││││、褲子衣服、│││││││帽子、夾克、││├──┤├──────┼──────┼──────┤││11││00000000│UNDERARMOUR│背包、褲子、│││││││衣服、帽子、│││││││夾克│││││││││├──┼────────┼──────┼──────┼──────┼────┤│12│美商卡文克 雷恩商 │00000000│CALVINKLEIN│衣服│是│├──┤標信託公司├──────┼──────┼──────┤││13││00000000│cK及Calvin│衣服、夾克││││││KoeinLogo│││├──┤├──────┼──────┼──────┤││14││00000000│cK│衣服、帽子││├──┤├──────┼──────┼──────┤││15││00000000│cK│衣服││├──┤├──────┼──────┼──────┤││16││00000000│cK及Calvin│衣服││││││KoeinLogo│││├──┤├──────┼──────┼──────┤││17││000000000│CalvinKoein│衣服││├──┼────────┼──────┼──────┼──────┼────┤│18│盧森堡 商斐樂盧森 │00000000│FILA│衣服│否│├──┤堡有限公司├──────┼──────┼──────┤││19││00000000│FILA│衣服││└──┴────────┴──────┴──────┴──────┴────┘附表二┌─────┬─────┬──────┐│品名│數量-件│商標權-附表││││一編號│││││├─────┼─────┼──────┤│NIKE外套│62│1,2,4│├─────┼─────┼──────┤│NIKE褲子│48│1,2,4│├─────┼─────┼──────┤│NIKE衣服│66│1,2,4│├─────┼─────┼──────┤│ADIDAS褲│77│5,6││子│││├─────┼─────┼──────┤│ADIDAS外│86│5,6││套│││├─────┼─────┼──────┤│ADIDAS褲│134│5,6││子│││├─────┼─────┼──────┤│PUMA褲子│23│8,9│├─────┼─────┼──────┤│PUMA外套│15│8,9│├─────┼─────┼──────┤│PUMA衣服│12│8,9│├─────┼─────┼──────┤│UA衣服│111│10,11│├─────┼─────┼──────┤│UA外套│11│10,11│├─────┼─────┼──────┤│UA褲子│27│10,11│├─────┼─────┼──────┤│CK衣服│9│12-17│├─────┼─────┼──────┤│FILA褲子│14│18,19│├─────┼─────┼──────┤│PUMA帽子│7│8,9│├─────┼─────┼──────┤│CK帽子│3│14│├─────┼─────┼──────┤│UA帽子│3│10,11│├─────┼─────┼──────┤│ADIDAS帽│11│5,6││子│││├─────┼─────┼──────┤│NIKE包包│8│2,3,4│├─────┼─────┼──────┤│NIKE帽子│10│2,4│├─────┼─────┼──────┤│ADIDAS包│6│5,7││包│││├─────┼─────┼──────┤│UA包包│1│13,14│├─────┼─────┴──────┤│總計│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