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維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維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月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維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時間始再犯本案,因此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政賢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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