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王世棋
王振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 唐肇澧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楊淳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振愷與被告原係大學同學,於民國105年
7月至107年9月間共同在臺北市居住,因被告於上開期間花費甚鉅,訴外人即被告父母 唐銘俊 、 陳曉燕 認原告王振愷亦有共同花費,經兩造、訴外人即原告王世棋之妻、王振愷之母 鄔裕滿 、唐銘俊、陳曉燕、原告王振愷與被告之大學同學 許丞宏 於106年10月1日進行協商,原告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洽談和解之擔保,並約定兩造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就原告王振愷對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數額及單據進行彙算,再進行多退少補,然系爭本票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且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以106年10月31日作為彙算期限,逾期系爭本票將失其效力;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王振愷對被告之下列債務:⒈信用卡消費款1,759,235元。⒉松山區代付租金79,634元。⒊機車違規罰款3,600元。⒋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借款65,500元。⒌美元保單借貸333,804元。⒍現金借款641,553元;兩造於107年5月18日於臺中高鐵站對帳,原告王振愷已口頭承認無爭議款項為2,971,488元,業已超過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是兩造雖對最終債務金額尚無共識,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已確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9頁):
㈠兩造、鄔裕滿、唐銘俊、陳曉燕及許丞宏於106年10月1日
在臺北市南港區租屋處就原告王振愷之花費進行協商後,由原告王世棋交付房屋押金、106學年註冊費共130,445元予唐銘俊,由原告王振愷、被告擔任見證人;原告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許丞宏則親筆書寫如原證三所示,記載:「今日已本票紀錄倆佰萬,達成共識,待日後明細證明原告王振愷之花費,其費用由本票當中之倆佰萬做多退少。
」內容之書面,並由原告王世棋、唐銘俊簽名確認。
㈡原告為父子關係,鄔裕滿於106年10月2日匯款500,000元
至唐銘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兩造、鄔裕滿、唐銘俊、陳曉燕曾於107年5月19日在臺中
高鐵站,由被告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帳目明細,就原告王振愷之花費進行對帳。
㈣鄔裕滿於107年5月20日傳送如被證四所示之訊息予陳曉燕
,其上記載:「唐媽媽您好:昨天唐同學在台中高鐵站提供的2018/05/19確定版帳單,王同學對於帳款有很多爭議,雙方各有意見,畢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他自己要去承擔,為了公平公正,誠實無欺,請唐同學提供有消費日期及品名的發票或收據,還有8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證明是王同學所消費費用,他確定無誤後,才會認列,如同上次所提供的帳單明細,雙方會比較清楚,再請唐同學提供證明。被告之母回覆內容如下:5/19在台中高鐵站已對帳確認王同學目前欠款NT0000000,不包含尚有爭議的NT0000000,2000多筆消費,請王振愷自己說明那些消費與王振愷無關吧!」之內容,及傳送如被證三所示對帳單最末頁照片予陳曉燕。
㈤被告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㈥本院以108年2月1日南院 武民寧 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下列信用卡及金融卡:㈠0000-0000-0000-0000、㈡0000-0000-0000-0000、㈢0000-0000-0000-0000、㈣0000-0000-0000-0000、㈤0000-0000-0000-0000、㈥0000-0000-0000-000
0、㈦0000-0000-0000-0000、㈧0000-0000-0000-0000(V
ISA金融卡)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消費之簽帳單,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3月15日以陳報狀陳稱:「經查,鈞院函文查調之所有信用卡卡號消費簽單,因已逾國際組織規定調閱期限,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署參辦,尚祈諒解。」之內容。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2月23日中
監彰站字第1080045635號函及所附車主資料查詢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名稱為唐肇澧」之內容。
㈧臺東縣警察局108年3月19日東警交字第1080012144號函及
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檢送本局舉發150-PQE號(單號:TA0000000號)重機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資料各1份,請查照。」、「違規人姓名:
唐肇澧。車主姓名:唐肇澧。車號:000-000。違規時間:
000-00-0000:42。違規路段:臺東市○○路與西康路口(大學路口)。違反法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內容。
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包含⒈原告王世棋於106年10月
1日交予被告之房屋租金、106學年註冊費共計130,455元。⒉鄔裕滿於106年10月2日匯款予被告之500,000元。
㈩原告王振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99年
9月出廠。原告王振愷持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8張(下稱系
爭中國信託信用卡),其消費金額如本院卷四第285頁所示,共為272,77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頁):㈠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其為洽談和解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有權利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本票並無期限之約定: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附有終期,於106年10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等語,固據提出如原證三所示之書面(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舉證人許丞宏為證,然查:
⑴證人許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租屋處客廳親自書
立如原證三所載「今日已本票紀錄倆佰萬,達成共識,待日後明細證明原告王振愷之花費,其費用由本票當中之倆佰萬做多退少」內容,當日原告王世棋認為伊寫的不完整,在兩造及家人都在場時,加上「票據號碼No.693852期限於106年10月31日」之內容;當天伊寫好上開內容後就離開客廳到原告王振愷房間門口看其整理東西,伊再回到客廳就看到如原證三所載書面加註「票據號碼No.693852期限於106年10月31日」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5頁),足認證人許丞宏書立如原證三所示書面後,即離開客廳至原告王振愷之房間觀看其整理物品,並未在客廳親自見聞原告王世棋書立「票據號碼No.693852期限於106年10月31日」文字之經過,無從得知「票據號碼No.693852期限於106年10月31日」之內容確係原告王世棋經鄔裕滿、唐銘俊、陳曉燕同意所書立,尚難以證人許丞宏之證述,即遽認兩造確有「票據號碼No.693852期限於106年10月31日」之約定。
⑵再參以原告王振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期限」係指兩
造於106年10月31日前完成對帳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縱認「106年10月31日」文字為被告同意加載,如原證三所示書面記載之「期限」,應指兩造至遲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完成帳目核對,而非系爭本票附有終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⒊關於信用卡消費款1,759,235元部分:
⑴兩造對於原告王振愷持有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其
消費金額如本院卷四第285頁所示,共為272,778元乙節,不予爭執,業如前述,原告王振愷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中7張信用卡背面簽名「Dennis」均為伊所親簽,伊也有使用這些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再參以信用卡之記載內容,並無持卡人之相片足以核對是否為申設信用卡之本人使用,而依通常情形,持信用卡消費之過程便捷,乃為滿足方便、省時之交易期待,自未能在彈指之間判斷是否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在此情況下,持有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原告王振愷即為該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密碼安全之最關鍵控管者,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繳款、消費當推認為原告王振愷所為,是被告辯稱原告王振愷應就持用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所生款項272,778元,負擔清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⑵至被告提出除上開經原告王振愷自認之中國信託銀行電子帳
單,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電子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51頁、第371頁至第483頁),除原告就其中私立福安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學費與規費6,000元及正捷機車承運單運費880元部分承認為其消費而願負清償責任者外,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支出上開電子帳單所載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尚難遽認該等信用卡消費款均為被告代原告王振愷墊付,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⒋關於松山區代付租金79,634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7月間止,與原告王振愷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租屋處,並代原告王振愷繳納租金79,634元等語,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於上開期間至原告王振愷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租屋處共同居住,且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款項係轉入房東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26頁至第227頁),然辯稱原告王振愷與被告於臺北市松山區及南港區同住,兩造於106年10月1日協商時,原告王世棋已當場交付南港區租金予被告,當時並未將租金分割討論,故松山區租金係被告為主張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所虛增等語,經查,原告王振愷與被告於上開時期在臺北市松山區同住,復於南港區同住,而兩造於106年10月1日協商時之地點,即為原告王振愷與被告當時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南港區,而此時點距離松山區同住時期,已相隔較久,被告對於松山區之租金數額尚不能明確陳明,仍須調閱繳納租金之相關資料再進行彙算,是兩造於該日僅就南港區租金進行結算,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更何況,臺北市松山區租屋處既為原告王振愷所承租,衡諸常情,理應由其負擔租金之繳納,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匯款予房東之事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繳納租金,是原告主張其已繳納松山區租金等語,即屬無據,原告應負擔松山區租金79,634元。
⒌關於機車違規罰款3,6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王振愷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其為原告王振愷代墊罰款共計3,600元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取系爭機車違規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取系爭機車交通違規告發單存根聯及佐證照片、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調閱系爭機車違規案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91頁至第395頁、第405頁至第410頁),然查,兩造對於系爭機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登記車主為被告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上開證據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遭裁罰共計3,600元之事實,又觀諸違規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第407頁至第410頁)只見系爭車輛,並未拍攝騎乘系爭機車之人,尚難以此遽認原告王振愷有借用系爭機車、且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生違規罰款之事實,更何況,被告亦不諱言其有駕駛執照,且請其他同學以系爭機車載送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當屬無據。
⒍關於借款部分(含鉅唐公司借款65,500元、美元保單借貸333,804元及現金借款641,553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鉅唐公司匯款65,500元至原告王振
愷所有帳戶,及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所有美元保單辦理質借333,804元,均係其借予原告王振愷消費使用;原告另向被告借款641,553元,借款給付方式係被告代原告王振愷墊付消費支出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王振愷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⑶被告固據提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查詢表、保單已借款總額摘
要及借款明細表、交易補登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清單、收據、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127頁、第427頁,卷三第377頁至第505頁),惟查:
①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查詢表,僅能證明鉅唐公司確曾於106年
2月21日至同年8月29日匯款65,500元予原告王振愷之事實,無法據此推論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基於消費借貸所交付之事實;更何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②觀諸保單已借款總額摘要及借款明細表、交易補登查詢結果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清單、收據、電子發票所載內容,僅能認定被告以所有美元保單向南山人壽質借343,
820元,及被告有支出上開清單、收據、電子發票所載金額之事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原告王振愷間就上開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是基於借貸原因交付美元保單質借343,820元及代原告王振愷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難認就原告王振愷與被告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③至被告所提之帳冊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67頁至第376頁)
,均係被告單方製作,且部分內容亦無單據為憑,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王振愷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⒎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7年5月18日於臺中高鐵站對帳,原告
王振愷已口頭承認無爭議款項為2,971,488元,業已超過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是兩造雖對最終債務金額尚無共識,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已確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固據提出鄔裕滿與陳曉燕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並舉證人唐銘俊、陳曉燕為證,惟查,證人唐銘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王振愷與被告從下午一直對帳到高鐵末班車,伊太太陳曉燕請原告王振愷就無爭議部分簽名,原告王振愷有準備要簽名的動作,但原告王世棋叫他不要簽,伊距離原告王振愷有一段距離,所以不確定原告王振愷有無口頭說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陳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王振愷沒有明確的說「沒有爭議」,但有「嗯」,且有動作要拿筆簽名,遭原告王世棋阻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可知證人並未明確聽聞原告王振愷於對帳時就2,971,488元款項表示不予爭執,尚難僅以原告王振愷有拿筆之動作,即遽認其係有簽名承認該等款項之意思,再參以原告王振愷之母鄔裕滿於翌日即傳送記載「唐媽媽您好:昨天唐同學在台中高鐵站提供的2018/05/19確定版帳單,王同學對於帳款有很多爭議」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之母陳曉燕,益徵兩造於臺中高鐵站對帳後,並未就原告王振愷應負擔之款項達成共識,是原告王振愷就2,971,488元款項既未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已同意給付此部分金額,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⒏原告主張以鄔裕滿於106年10月2日匯款予被告之500,000
元與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然查,兩造對於鄔裕滿於上開時間曾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乙節並不爭執,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鄔裕滿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尚難據此認定鄔裕滿係出於為原告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意思,而給付上開款項,從而,本院自難以鄔裕滿上開匯款金額逕予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㈡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復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359,292元,未經原告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本票於超過359,292元(計算式:272,778元+6,000元+880元)部分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主張該部分之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59,292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59,292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吳金芳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嬿合┌────────────────────────────────┐│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10月1日│2,000,000元│未載│106年10月1日│CH693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