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第1435號、第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浩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告訴人 方鍵翔張曜 宇、 呂佳真 、被害人 林利敏 ,顯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被告徐浩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
3樓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佯稱販賣口罩等節,致附表所示方鍵翔、 張曜宇 、呂佳真、林利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出貨亦未退款,方鍵翔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鍵翔、張曜宇、呂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浩偉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國泰銀行│││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鍵翔於警│告訴人方鍵翔遭詐欺而於上│││詢時之證述│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3│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交易成功訊息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4│證人即告訴人張曜宇於警│告訴人張曜宇遭詐欺而於上│││詢時之證述│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5│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貼文翻拍畫面、交易││││成功訊息翻拍畫面各1份││├───┼───────────┼────────────┤│6│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真於警│告訴人呂佳真遭詐欺而於上│││詢時之證述│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成功訊││││息翻拍畫面、臉書貼文翻││││拍畫面各1份││├───┼───────────┼────────────┤│8│證人即被害人林利敏於警│被害人林利敏遭詐欺而於上│││詢時之證述│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貼文翻拍畫面各1││││份││├───┼───────────┼────────────┤│10│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對帳│辦,且告訴人方鍵翔、張曜│││單各1份│宇、呂佳真、被害人林利敏││││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對數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想像競合之幫助犯。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刊登廣告佯稱販賣口罩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被害人││(新臺幣)││││││││├──┼────┼──────┼────┼──────┤│1│方鍵翔│109年2月9日│1,460元│109偵緝1435││││││109偵緝1436│├──┼────┼──────┼────┼──────┤│2│張曜宇│109年2月11│1,310元│109偵緝1436││││日│││├──┼────┼──────┼────┼──────┤│3│呂佳真│109年2月12│1,760元│109偵緝1434││││日│││├──┼────┼──────┼────┼──────┤│4│林利敏│109年2月10│560元│109偵緝143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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