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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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3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忠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映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
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為本案時並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且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被告李國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忠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冒然闖越該路口,適有李映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映萱受有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受損、左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映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中之供述│行經上開路口撞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映萱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無照駕駛駕駛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上開│││一)、(二)、道路交通事│時地闖越紅燈撞擊告訴人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事實。│││器影像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4│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受損、左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6│和解書│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4日成立和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間應遵守交通號誌,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在場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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