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齊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皇齊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皇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勒令其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上開土地後,竟仍不遵該停止使用之命令,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農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被告陳皇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送達桃園市平鎮區高雙郵政第31號信
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 律師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齊於民國100年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上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其上鋪設地坪、搭建建物及堆置廢棄物(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作為從事再生能源時,木材回收、再製之臨時堆置場所,詎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為「南崁地區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內,僅得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使用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鋪設地坪、搭建鐵皮建物及堆置大量廢棄物使用,且違規面積達2,775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查獲,於
106年8月23日以陳皇齊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由,以府都行字第1060202241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陳皇齊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且應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2個月內恢復原狀;復因仍未恢復原狀,桃園市政府又於107年10月26日以府都行字第1070270808號裁處書裁罰陳皇齊9萬元整,且應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惟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派員於108年2月18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陳皇齊未恢復前揭土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皇齊於調查處及偵│1、被告自101年9月1日│││查中之陳述。│起承租本案土地後,在││││本案土地貯存堆置板模││││及木料等一般廢棄物,││││且知悉本案土地為農業││││用地,承租目的為堆置││││棧板及模板。││││2、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23日、107年10月││││26日及108年5月30日││││分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並命恢復原狀││││後,至今均未恢復本案││││土地原狀。│├──┼───────────┼────────────┤│2│1.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被告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3月22日桃市桃農│年8月23日、107年10月26│││字第1060016786號函│日及108年5月30日分別以│││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並│││本查詢(含地籍圖)│命恢復原狀,並合法送達裁│││與現況照片、107年7│處書與被告,被告至今均未│││月13日桃市桃農字第│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6張、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年2月22日桃市桃農││││字第1080012123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10張││││。││││2.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23日府都行字第106020││││2241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7年10月26日府││││都行字第1070270808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及││││108年5月30日府都行││││字第108013019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3│1.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1.被告自承租本案土地後,│││查處108年8月21日函│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及處│││暨相關附件1份。│理廢棄物之事實。│││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2.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後,│││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至今均未依裁處書內容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事實。│││上字第666號判決各1││││份。││├──┼───────────┼────────────┤│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告對於本案土地航空照片│││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1│無意見,且本案土地堆置廢│││月16日函及99年至108年│棄物之範圍擴大,被告仍未│││之本案土地航空照片1份│依裁處書內容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皇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林鈺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