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美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永春東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該店經理 徐瑞霞 所管領置於某貨架上之商品得手,未結帳逕行離去。
㈡復於108年2月24日13時8分許後某時,在同前全聯福利中心
永春東店門口,因見天候雨,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㈥所示 謝佳玲 所有置於門口之雨傘1支得手,旋即離去。
㈢再於107年12月26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 王譚翔 住所車庫前,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㈦所示王譚翔所有腳踏車1臺得手,旋即騎該腳踏車離去。嗣謝佳玲、黃淑美及王譚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5-67頁】,核與證人徐瑞霞、謝佳玲及王譚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徐瑞霞部分:見偵卷第43-45頁;謝佳玲部分:見偵卷第39-41頁;王譚翔部分:見偵卷第33-37頁),且有職務報告(108年4月4日)、職務報告(108年6月12日)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遭竊物品品名價格標籤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71、47-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黃淑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徵顯各該竊盜犯罪情節之輕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雖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得財物亦均未歸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得被害人徐瑞霞、謝佳玲及
王譚翔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商品均已遭被告烹煮食用完罄,如附表編號㈥所示雨傘留置於不詳地點,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腳踏車1臺亦尋覓無著,迄未實際歸還各該被害人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30、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犯罪事實│主文│├───┼───────┼──────────────┤│㈠│犯罪事實欄㈠│黃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欄㈡│黃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欄㈢│黃淑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被害人│├──┼──────────┼──┼───┤│㈠│雞里肌肉-冷藏肉│1盒│徐瑞霞│├──┼──────────┼──┼───┤│㈡│雞胸肉去皮-冷藏肉│1盒│徐瑞霞│├──┼──────────┼──┼───┤│㈢│小花枝│1盒│徐瑞霞│├──┼──────────┼──┼───┤│㈣│魷魚圈│1盒│徐瑞霞│├──┼──────────┼──┼───┤│㈤│生鮮干貝(小)│1盒│徐瑞霞│├──┼──────────┼──┼───┤│㈥│桃紅色雨傘│1支│謝佳玲│├──┼──────────┼──┼───┤│㈦│捷安特廠牌紅色折疊式│1臺│王譚翔│││腳踏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