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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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施聿 即 施燦耀 之繼承.兼法定代理 胡美香 即施燦耀之繼.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施燦耀於民國93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133年12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2月7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施燦耀於9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4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案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施燦耀於98年6月6日死亡,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等繼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臺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