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袁臥龍
連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袁臥龍與被告連月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袁臥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袁臥龍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99元及其中399,802元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袁臥龍催索,被告袁臥龍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袁臥龍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袁臥龍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給100年司執字第6134號債權憑證。因被告袁臥龍名下目前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袁臥龍與被告連月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袁臥龍與被告連月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袁臥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連月惠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其不知被告袁臥龍是否確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袁臥龍自80年間開始就沒有工作,亦無所得,其現有房產係其父親遺留,與被告袁臥龍無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4月14日基院義100司執清字第6134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且被告連月惠亦自認被告袁臥龍目前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其與被告袁臥龍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而被告袁臥龍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連月惠自認其與被告袁臥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為被告袁臥龍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被告袁臥龍之財產,因被告袁臥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且被告袁臥龍目前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袁臥龍、連月惠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連月惠抗辯其現有房產係其父親所遺留云云,核與本件認定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涉,自不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