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連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9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連玉芳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8年6月16日下午,在臺北縣淡水鎮(改制為新北○○○區○○○路某小吃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號前,因另涉及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第7頁、第6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連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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