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俊清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給
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
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
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得選擇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依持卡人信用
狀況訂定差別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以年息
19.99%為上限,如法令修訂信用卡利率上限,本約約定利
息即以上開利率上限數額計算。又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約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
)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連
續達三期以上者最高以三期為限。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截至民國104年8月1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息5萬2,989
元(其中本金為5萬2,118元)未清償。依被告逾期時之信用
狀況,被告應適用利率為年息19.99%,又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本院卷第6至9頁)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及第392條第2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
供相當金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同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