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梁國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 劉麗珍 (原名:吳劉麗珍)
吳思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曹珮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 吳兆信 為被告,惟吳兆信已死亡,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具狀聲請由吳兆信之繼承人吳思賢承受訴訟,並追加吳思賢為被告,此有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原來之被告吳兆信死亡而為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坤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信公司」)及梁國智為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坤信公司部分之起訴,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國智85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劉麗珍前為坤信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7月18日將坤信
公司之股權75﹪轉讓予原告,並簽立讓售合約書為據。當時原告為確定被告劉麗珍經營坤信公司期間,別無其他債務存在,除該讓售合約書有約定者外,並要求被告劉麗珍出具切結書保證,被告劉麗珍遂於88年1月27日以其配偶吳兆信(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切結書予原告,再度確認並承諾依約履行。詎原告受讓坤信公司後,經法院通知該公司已遭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訴請賠償,原告當時有找被告劉麗珍商議如何處理,被告劉麗珍則以參加訴訟參與後續訴訟進行,並承諾屆時若有債務願意負責,原告遂委請律師進行訴訟。該案歷經數審訴訟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並於101年3月27日確定(以下簡稱「系爭訴訟」),原告因此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05元、訴訟費用34,190元及律師服務費250,000元,另給付中油公司因系爭訴訟所判付之賠償金546,552元,總計支出856,447元(25,705+250,000+546,552+34,190=856,447)。因坤信公司係於80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8日間承攬系爭訴訟之工程,而遭中油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且該債務於股權讓售前即遭訴請賠償,依據讓售合約第2條之約定,「原公司債務」即包括中油公司對坤信公司之民事履行契約民事債務在內。另裁判費係附隨於法院判決,屬坤信公司之損害,而認係訴訟上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讓售合約第2條「原公司債務而為任何形式之支出或開銷」之內涵,原告自得請求。至於律師服務費部分,係源於坤信公司遭中油公司訴請履行契約之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該案亦因法律意見之協助,使坤信公司因而減少應負擔之債務,亦屬讓售合約所約定被告劉麗珍應清償之債務。又依切結書第1條、第9條之約定,坤信公司若有屬於原公司之債務發生,造成原告損害時,被告劉麗珍願負全部賠償責任,吳兆信並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吳思賢既為吳兆信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讓售合約書第2條及切結書第1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劉麗珍及吳思賢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讓售合約書第2條及切結書第1條之文字真意,可知被告
劉麗珍所切結者,係基於買賣貨物、簽發票據、借貸等因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及應繳納給國家之稅捐,並不包括坤信公司因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訴訟係中油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讓售合約第2條或切結書第1條所包含之內容。被告劉麗珍簽立讓售合約及切結書時,中油公司對於坤信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訴訟,故被告劉麗珍讓售坤信公司予原告時,坤信公司對於中油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根本尚未發生。被告劉麗珍與原告之切結履約保證,係針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信貸300萬元及直潭淨水廠300萬元之債務履約保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不在讓售合約或切結書之範圍內。被告劉麗珍雖曾告知原告中油公司要求坤信公司參與會議乙節,然當時係因訴外人成功大廈住戶與中油公司產生糾紛,但中油公司並未向坤信公司提出任何訴訟,被告劉麗珍在讓與當時,實無從預料中油公司事後會對坤信公司提出訴訟,否則原告於購買股權時已知悉坤信公司於80年間曾參與中油公司施工,為何不在讓售合約中加註中油公司相關損害賠償應由被告負擔,或將可能產生之賠償金額記載在切結書內,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劉麗珍雖曾參加系爭訴訟,惟被告劉麗珍僅為輔助坤信公司而參加訴訟,並非代被告同意負擔坤信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雖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2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4號裁定主張被告劉麗珍於聲請參加訴訟時,已知原告可依讓售合約及切結書向被告求償云云。惟細譯上開裁定理由可知法院僅是形式上審查被告劉麗珍就系爭訴訟是否有參加利益而已,並未實體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故無法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此衍生之裁判費25,705元、訴訟費用34,190元、律師服務費25萬元及賠償金546,552元,均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以請求,然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單據,僅為坤
信公司與中油公司的匯款單,無法說明坤信公司係因系爭訴訟支付賠償金,原告提出之中油公司一般收款通知單亦僅記載「苓站漏油整治坤信公司賠償金」、「苓站漏油整治坤信公司裁判費」等文字,且金額與系爭訴訟的確定判決金額不符,原告亦未列出其計算坤信公司賠償金的計算式,無法確定是否係因系爭訴訟支出之賠償金。另原告提出之律師費250,000元、裁判費用25,705元、訴訟費用34,190元,除部分金額與請求單據記載金額不符之外,原告亦無法證明上開費用與讓售合約或切結書有何關連性,且與系爭訴訟毫無關連,可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劉麗珍於87年7月18日將坤信公司之股權75%轉讓予原告
,並簽有讓售合約書為據;被告劉麗珍復於88年1月27日邀同配偶吳兆信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切結書,此有讓售合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3頁)。
⒉坤信公司於被告劉麗珍擔任負責人期間,曾參與中油公司苓
所漏油地下水浮油回收系統操作技術服務工程投標,於80年1月14日得標,嗣經中油公司驗收完畢,並結算付清承攬報酬,惟該抽油工程造成鄰屋聯宏成功大樓損害,經受損戶向中油公司求償,中油公司則向坤信公司求償(即系爭訴訟),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後於101年3月27日確定,此有系爭訴訟之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8至26頁)。
⒊坤信公司因系爭訴訟曾於97年10月29日繳納上訴裁判費25,7
05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4頁)。
⒋吳兆信於95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麗珍、吳思
賢,此有吳兆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劉麗珍、吳思賢之戶籍謄本各1件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52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讓坤信公司之股權,依讓售合約書第2條、切結書第1條、第9條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因系爭訴訟支出之費用及賠償金共856,44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及賠償金,是否包括於讓售合約第2條及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內?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坤信公司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25,705元、訴訟費用34,190元、律師費用250,000元及賠償金546,52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及賠償金,是否包括於讓售合
約第2條及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內?按讓售合約第2條改組大綱8約定:「原公司之債務、應繳罰金、補稅等任何形式之支出或開銷,均由甲方(即被告劉麗珍)負擔,此有讓售合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切結書第1條約定:「本人於民國87年7月11日簽約轉讓坤信實業有限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之股權予梁國智先生,茲再切結保證原來公司對外債務包括貨款、票款、借款、稅捐等均由本人負責於接到通之日起7天內償清,本人保證坤信公司於轉讓前之借款只有彰銀建成分行信貸叁佰萬元整及直潭淨水廠之叁佰萬元整履約保證」;第9條則約定:「本人如有違反上開一至六款情事,造成坤信公司或梁國智先生之損害時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此有切結書1紙存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3頁)。查中油公司係依據侵權行為、內部債務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坤信公司求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5頁),可見系爭訴訟中,坤信公司係因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中油公司負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坤信公司僅係因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惟被告劉麗珍辯稱簽立讓售合約及切結書時,中油公司對於坤信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訴訟,亦未成立任何賠償協議,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反證,則坤信公司對於中油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斯時尚未發生,係至系爭訴訟於103年3月27日確定之日起,才確實發生,於此之前,尚無法確定坤信公司是否需負擔此債務,可見應非原告與被告劉麗珍簽立讓售合約及切結書時所認知坤信公司之原有債務,亦非所稱任何形式之支出或開銷。況被告劉麗珍辯稱其曾告知原告有關中油公司要求坤信公司參與鄰損協調會議乙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當時若認為此為「原來坤信公司對外債務」或「任何形式之支出或開銷」,應會要求明確記載於讓售合約或切結書內,惟讓售合約及切結書內均未見有此約定,實難認屬讓售合約及切結書所稱「原來坤信公司對外債務」或「任何形式之支出或開銷」。至被告劉麗珍雖於系爭訴訟中曾聲請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許,認如坤信公司敗訴,原告基於切結書可向被告劉麗珍請求賠償,被告劉麗珍就該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輔助坤信公司參加訴訟,此有該院91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此為法院就被告劉麗珍在系爭訴訟中有無參加利益所為之認定,並非以此即認被告劉麗珍就系爭訴訟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因系爭訴訟支出之費用及賠償金,應不包含於讓售合約第2條所列之「原公司之債務」或「任何形式之支出或開銷」,及切結書第1條所列之「原來公司對外債務」內,原告主張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及賠償,應包含於讓售合約第2條及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內,而應由被告劉麗珍及立切結書人吳兆信之繼承人吳思賢連帶負擔等語,尚非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坤信公司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
25,705元、訴訟費用34,190元、律師費用250,000元及賠償金546,522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及賠償,應包含於讓售合約第2條及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內,而應由被告劉麗珍及立切結書人吳兆信之繼承人吳思賢連帶負擔等節,既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坤信公司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25,705元、訴訟費用34,190元、律師費用250,000元及賠償金546,522元,是否有理,已無庸逐項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及賠償,並非讓售合約第2條及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所稱原來坤信公司之債務,則原告依據讓售合約書第2條、切結書第1條、第9條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因系爭訴訟支出之費用及賠償金共856,447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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