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8行「175.88」應更正為「189.58」、另補充「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甲○○就高雄縣鳳山市○○段204-2、207-33號2筆土地之繳納規費收據、稅費單據、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漠視本案土地係國家及地方政府所有,竟任意搭建鐵皮屋占用,且占用面積非微,誠屬不該,惟念及已具狀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並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已回復竊占土地原狀,已如前述,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