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銳鎔電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銳鎔電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4日
8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鼎中路口時,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經警照相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營業登記在高雄縣○○鎮○○路○○號
1樓,但本公司並不在營業登記處營業,而在高雄市○○區○○街○○○號。因登記處是自有房屋,而華安街是租賃所在地和營業通訊處,但屋主不允許登記營業事業登記,故公司無法更改營業地址,因此無法如期收到違規罰單;況且岡燕路40號也無人居住,本公司並非拒繳罰單,只是無法收到罰單通知,但監理單位卻依郵局寄存送達為由,就確認本公司已收到罰單並故意逾期拒繳,且處加倍罰款。而本公司不服為何罰單無法另外留下通訊處,而稅單等稅籍單位就可另外留下通訊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1月4日8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鼎中路口時,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經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9月15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F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14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迄今仍設在高雄縣○○鎮○○路○○號1樓,為聲明異議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3頁);且警察機關關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後,乃製作通知單,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5年2月9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在高雄縣岡山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有該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登記營業處所,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又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應於95年2月9日完成寄存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甚明。是異議人以其未實際收受通知單,本件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自有誤會。至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本公司不服為何罰單無法另外留下通訊處,而稅單等稅籍單位就可另外留下通訊處。現在科技如此發達,留下通訊處地址有那麼困難嗎?」云云等聲明異議理由,業經異議人就本案表示不服陳述意見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
9月1日以高監字第0952001470號函建請依規定辦理車籍監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或逕向郵局洽詢可否由郵件改投遞手續,此有該函文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警察機關既已依法完成法定之送達程序,即視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即異議人)已獲有得悉行政文書內容之機會,至於異議人因自身原因以致未能實際取得該等行政文書,其風險及責任當由異議人自行承擔,併此說明。
(三)異議人於受合法送達通知單後,由於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參酌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該裁決程序,應屬合法;而在罰鍰金額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自可依職權決定罰鍰金額,該裁量權之行使,亦無瑕疵。因此,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車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且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自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