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
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函軒飯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江豐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鍾啟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並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1.0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而以96年度偵字第531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應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卻又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屬一事經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裁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罰法前於94年2月5日依法公布,嗣於95年2月5日起即生效施行,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26條固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以刑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後,一旦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維持原緩起訴,該刑事案件形式上即告確定,在法制上即已生緩起訴之確定力,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對違規者採取任何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觀之,應與不起訴處分相類;固緩起訴可能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負擔而遭撤銷,然緩起訴是否撤銷,仍屬未定之狀態,國家行為決定之時,自以當時既定之法制狀態,為判斷決定之準據(而既定之法制狀態係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而無從慮及日後或可能發生或不發生之未定事實,則本案中緩起訴既告確定,刑事處罰之根本未啟動,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仍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又如日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啟動刑事處罰程序,自仍得由裁罰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撤銷裁罰處分予以救濟。再就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負擔,終究非刑法規範之刑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實因於民國96年2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路口「函軒飯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江豐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鍾啟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並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1.0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毫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異議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於96年3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317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是承前旨,異議人前開酒後騎乘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法定標準之行為,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非提起公訴予以判刑,刑事處罰根本未啟動,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仍應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為異議人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與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裁罰種類迥異,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以其他異於檢察官緩起訴命履行事項種類之行政罰即本件罰鍰45000元,並為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罰,於法有據,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至明,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