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1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丙○○傷害甲○○身體之事實,並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沒有打甲○○,是我聽到後面有一聲很大聲,我轉過去要看聲音從哪邊出來,我靠過去他那邊,看到他要把椅子放好,我以為他是要拿椅子打我,我就罵他怎麼那麼夭壽,他就左手過來拉我的頭髮,右手又要過來打我,我當然就出手阻擋拉他的手,我是正當防衛。而且他用手抓住我的頭髮,把我的頭壓下,我根本看不到他,我都沒有辦法反抗。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無罪。」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甲○○於本院96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她(指被告)拿做生意的東西去撞我們家的冰箱,她要搬她的東西,她為了要挪位置,就把我們家的推車推開,撞到我們家冰箱,我就質問她,她就說『不然你是要怎樣,東西有壞掉嗎?』,我覺得她是故意要撞我們的東西,我們就開始吵架。她先用手抓我脖子,我用左手擋她,她又抓我的左手臂,然後就開始有肢體衝突。後來就有很多鄰居出來勸架。」、「是她先用手抓我的脖子,我就用左手去抓她頭髮,把她的頭撥到旁邊。」、「我那天沒有拿椅子要丟她。」、「我沒有用手打她的頭,也不是我先用手抓她的頭髮。」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甲○○之阿姨 吳緣靜 (原名乙○○)於本院96年3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96年
6月30日下午4點時,當時我在大同一路128號騎樓,當時當時丙○○將我們的冰箱被砸了1個洞,她堆動我們的手推車,手推車滑下來撞到冰箱,甲○○就過去看,看冰箱傷的怎樣。我就跟丙○○說『冰箱這麼大,你出門是沒有帶眼睛?』,甲○○就過去看,丙○○就說『我是有將你的東西撞壞嗎?』。甲○○就要過去看,她就跟甲○○說『怎樣,你是要打我嗎?』丙○○說甲○○跟他的爸爸都是沒有用的男人,都是天公仔(台語)。甲○○就很生氣,就自己砸自己的椅子,我當時背對著他們,我聽到聲音就轉過去看。我回頭看時,丙○○已經在打甲○○。」、「她(指被告)就走過來,跟甲○○說『你想要打我嗎?』,她就撲過來了。」、「我(回頭)看的時候,被告正走過來,準備要打。」、「她用手抓甲○○,她抓他脖子、手,又扯他的衣服。甲○○他有扯丙○○的頭髮,然後就被人家拉開了。」等語大致符(見當日審判筆錄)。此外,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鍾偉俊於本院96年2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幫甲○○作筆錄時,他有拿 陳中柱 醫師開的驗傷單給我看,因為他有拿驗傷單,我就照驗傷單寫,沒有注意看到他身上是否有傷。」等語,而依卷附之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證人甲○○受有左上臂2處抓傷(0.2×2公分,0.2×1.5公分)、左上臂2處抓傷紅腫(1.5×3.5公分,1×3公分)、前臂5處抓裂傷紅腫(0.2×2公分,0.2×3公分,0.
2×1.5公分,0.1×2公分,0.1×2公分)、左頸部3處抓裂傷(0.3×0.3公分,0.2×0.2公分,2×5公分)之傷害,足認證人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之後,確有受傷之事實。㈡證人甲○○之身高為172公分,此經證人甲○○於本院95年2月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之身高為153公分,亦經被告於本院95年2月6日審理時自承無訛,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結果,其受有頸部1處瘀傷(3×1公分)、左上臂1處瘀傷(3×2公分)、右手肘1處瘀傷(5×2公分)及頭痛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按,證人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之後,受有身體正面共受有12處抓裂傷紅腫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及證人甲○○之身高及其2人所受之傷勢,苟證人甲○○ 於渠 等衝突之初即以左手抓住被告頭髮,並把被告的頭往下壓,致被告毫無反抗能力,證人甲○○怎可能再於身體正面受有12處抓裂傷紅腫之傷害?另再審酌證人甲○○前揭證述:「是她先用手抓我的脖子,我就用左手去抓她頭髮,把她的頭撥到旁邊。」、「不是我先用手抓她的頭髮。」等語,亦與前揭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相符。綜合上情,足認本件確係因被告先動手抓傷證人甲○○之脖子後,證人甲○○始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被告互毆,被告所辯係證人甲○○先動手拉其頭髮,並動手毆打伊,伊才反抗,伊是正當防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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