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泰山
賴旺籐藍清連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旺籐共同犯竊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清連共同犯竊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泰山無罪。
事實
一、緣 陳麗美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於民國100年5月20日領得增建之建造執照,該增建部分由陳麗美之公公 游致和 委請藍清連負責增建工程之工地監督與管理。嗣後增建部分完工後,游致和委請經營水電行之 蕭景湖 於101年4月17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水,於同年月24日完成繳費,於101年6月23日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完成自來水管線立式水表組施工,因未安裝水表,以水表定位器阻斷水管內水流。因賴旺籐負責現場洗石子及貼磁磚工程,施工所需用水需由藍清連負責,賴旺籐遂於101年6月27日上午,以電話聯繫藍清連詢問供水事宜,藍清連明知水表尚未安裝而完成供水程序,竟與賴旺籐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7日至101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徐泰山前往工地施工之此段期間中,以不詳方式將水表定位器打開,並以黃色塑膠管連接自來水供水管。嗣於101年6月30日上午,賴旺籐指示不知情之洗石工人徐泰山(即理由乙無罪部分)前往上開房屋工地進行洗石子工程,於同日上午8時許徐泰山以電話聯絡賴旺籐詢問取水事宜,由賴旺籐指示徐泰山沿黃色塑膠管尋至自來水供水管,以扳手將水管開關打開以取水使用。嗣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據報前往現場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賴旺籐、藍清連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賴旺籐坦承承作上開處所洗石子工程,於101年6月27日以電話詢問被告藍清連工地供水事宜,嗣於101年6月30日上午接獲被告徐泰山以電話詢問取水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水犯行,並辯稱:伊向藍清連的岳父游致和包洗石子及貼磁磚、粉刷的工程,之前已經粉刷好了,剩下一些收尾的工程,徐泰山是找來洗石子的承包人員,因為要洗石子,於101年6月27日伊打電話給藍清連問有沒有水,藍清連說有申請自來水,於101年6月27日 伊有 過去,那時候還沒有看到水管,6月27日至6月30日之間伊的人都沒有去做,徐泰山打電話給伊時,伊有跟徐泰山說已經有申請自來水了,而水管什麼時候裝的伊也不知道,是發生事情之後徐泰山打電話給伊後才過去,伊並不知道有無竊水云云;㈡被告藍清連坦承負責本件工程管理,於101年6月27日接獲被告賴旺籐電話,告知被告賴旺籐業已申請自來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水犯行,並辯稱:本件是岳父游致和叫伊管理本件工程,如果缺什麼材料伊要負責準備,是向穩聖營造廠借牌,他們自己僱用包商,包商是游致和自己找的,自來水申請是游致和去找蕭景湖,於101年6月23日申請自來水,但不知道沒有裝水表,自來水管施工是6月26日,26、27日整地伊在現場,但整地是不用水的,28、29日伊沒有在工地,伊去羅東博愛醫院看病,30日去臺北喝喜酒,所以不在場,伊沒有叫賴旺籐去用自來水,只是叫他去巡有無其他的水,不知道水管是何人接上去的云云。經查:
㈠陳麗美所有位於○○鄉○○村○○路○○○○○號房屋於100年5
月20日領得增建之建造執照,該增建工程由被告藍清連負責監督管理,嗣後游致和委請蕭景湖於101年4月17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水,於同年月24日完成繳費,於101年6月23日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完成自來水管線立式水表組施工,但尚未安裝水表,而以水表定位器阻斷水管內水流,嗣於101年6月30日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 顏萬益 在現場發覺水表定位器遭打開,並將黃色塑膠管連接自來水管取水等情,業據證人游致和(見101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46至48頁101年7月28日警訊筆錄)、蕭景湖(見101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35至37頁101年7月17日警訊筆錄) 於警 訊中,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林志憲 (見101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42至45頁101年7月26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該公司職員顏萬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11頁101年6月30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22至24頁101年7月16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38至41頁101年7月18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41至44頁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三星鄉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8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工作日誌報告書、用水設備設計書、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水籍基本資料查詢(101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53、56、62、63、65頁)、查獲現場照片12幀(警卷第14至19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現場工地施工用水之供給由何人負責一節,證人即現場施工
人員 羅欽賢 與被告賴旺籐、徐泰山於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由被告藍清連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50頁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藍清連於審理中亦自承:3個月之前是用抽水馬達抽水溝的水,抽水馬達是伊提供的,6月時因為割稻季節,水溝沒有水,而且整地也不能用水,整地整好了,之後鷹架拆除,剩下收尾洗石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則對於現場工地之供水責任,係由被告藍清連負責無訛,且於本件案發時之101年6月時,因適逢割稻季節,工地附近水溝已無水可工取用,現場工地已無其他供水來源等情,即堪認定。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3日完成自來水管線施工後,因尚未安裝水表,證人顏萬益於審理中證述該處水表預定裝設位置暫以水表定位器連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101年
11月27日審判筆錄),並從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與裝設水表後現場照片相對照(警卷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49頁),現場最初之自來水管內外管線相接處以水管定位器連接後,外觀上為無取水裝置之水管,惟於查獲時水管定位器已遭移除,定位器兩端水管遭旋轉90度以供連接黃色塑膠水管取水。被告徐泰山及證人羅欽賢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1年6月30日至現場施工時,已見黃色塑膠水管連接至自來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於被告徐泰山於101年6月30日至現場施作前,水表定位器已遭移除等情。又被告賴旺籐前於警、偵訊中陳稱:「(是何人告知你要取水使用可以利用該未啟用水表裝置取水?)於101年6月27日7時許我在工地現場與工地主任藍清連通電話時他告訴我的,如要用一點水的話,可以開一下該未啟用接水表裝置取水」、「(今年6月30日之前,你最近一次到工地是何時?)101年6月27日早上我有去巡視一下子,當時工地上的塑膠水管尚未接,但是有新的水管已經接到外圍,就是當天檢察官去勘驗的水管,我不知道是不是自來水公司的水管,我以為是他們公司自己裝的水井水管,所以我跟徐泰山說那裡有水可以用,只用一點沒有關係,因為那個水管都沒有寫是不是自來水的管。」(見警卷第5頁101年6月30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30頁10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而證述其受被告藍清連指示巡視工地尋找取水裝置,惟依前述,本件自來水管尚未安裝水表前,暫設置水表定位器阻斷水流,外觀上該處自來水管並無取水口,如欲取水使用,勢必如卷附照片所示(警卷第15頁),要將水表定位器扳開以供取水使用。另從被告徐泰山所稱:伊打電話給賴旺籐,他說自來水已經申請好了,當時有1條黃色水管接到自來水那邊,賴旺籐叫伊沿著水管打開開關就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賴旺籐自承告知被告徐泰山可自自來水管取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藍清連於101年6月27日接獲被告賴旺籐以電話詢問供水事宜後,迄於被告徐泰山於101年6月30日上午前往施工前之此段期間中,拆除水表定位器後銜接黃色塑膠管以供取水使用。
㈢被告藍清連負責現場工地之管理,當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於101年6月23日完成自來水管線施工後,被告藍清連至同年月27日猶在現場監督工程,關於現場自來水管之設置情形豈有不知之理,其猶指示被告賴旺籐尋找自來水管後,將自來水管之水表定位器移除,被告藍清連、賴旺籐關於前開竊水犯行至堪認定,其2人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賴旺籐、藍清連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擅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竊水罪。被告賴旺籐、藍清連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徐泰山竊水,為間接正犯。被告賴旺籐、藍清連關於前開竊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旺籐、藍清連為圖便利,竟擅自從自來水管線竊取自來水使用, 依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業已賠償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泰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泰山於101年6月30日上午,前○○○鄉○○村○○路○○○○○號房屋進行洗石子工程,於同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告賴旺籐詢問取水事宜,由被告賴旺籐指示被告徐泰山以扳手將尚未安裝水表之自來水管開關打開以取水使用,因認被告徐泰山涉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竊水罪嫌。
二、訊據被告徐泰山坦承於101年6月30日上午○○○鄉○○村○○路○○○○○號房屋進行洗石子工程,於同上午8時許以電話與被告賴旺籐聯繫,由被告賴旺籐告知自自來水管線上取水後,而以扳手開啟開關取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竊水犯行,並辯稱:前幾個月有去洗石子,洗石子的工作是外牆的裝飾,中間沒有去,之後再去就是101年6月30日去收尾,當天去時,現場除了伊之外,還有12個師傅,伊並不知道那個水管管路是否為私接的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徐泰山於101年6月30日在上午,○○○鄉○○村○○路
60之11號房屋進行洗石子工程,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查獲自尚未安裝水表之自來水管線上取水等情,業據被告徐泰山自承在卷,並據前述之證人林志憲於警訊中,及證人顏萬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2幀等件在卷可佐。
㈡關於被告徐泰山當日取水之情形,現場施工人員羅欽賢於審
理中證稱:伊在工地負責洗石子,雇主是賴旺籐,之前也有做,舉發那天是收尾的部分,去現場時,地上塑膠管已經接好了,當天有聽徐泰山轉述,他曾經問賴旺籐說水要從哪邊用,他們直接開啟水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羅欽賢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徐泰山前揭辯詞相符。又被告賴旺籐前於警訊中自承:「(是何人告知你如要取水使用可利用該未啟用接水表裝置取水?)於101年6月27日7時許我在工地現場與工地主任藍清連通電話時他告訴我的,如要用一點水的話,可以開一下該未啟用接水表裝置取水。」、「(當時你是否注意到未接水表?)當時我以為已經裝了水表,沒有去注意。」、「(當時你是否注意到已接上軟塑膠水管?)當時已接上了。」(見警卷第5、6頁101年6月30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徐泰山於101年6月30日至現場施工時,現場之黃色塑膠水管即已存在並連接至自來水管。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連接水表定位器之兩端自來水管係均向外轉開,形成水管之出水口,自來水管外觀並無敲打破壞毀損痕跡,其中1端自來水管套上黃色塑膠水管,從外觀而言與一般水管出水口無異。被告徐泰山至現場後,經由被告賴旺籐之指示,而直接開啟自來水管開關,以塑膠水管將水注入塑膠桶內使用,其主觀認知該自來水管亦經啟用,亦非無據。且被告徐泰山為洗石子工人,亦非裝設水管之水電專門人員,其工作經驗自與能否從水管外觀判別水源之來源或是否業已裝設水表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泰山有竊水之意圖。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泰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徐泰山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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