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邦峻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17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邦峻幫助犯圖利 容留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馮邦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以及刑法第3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固有多次圖利容留性交以及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惟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圖利容留性交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種法益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不思此為,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幫助他人嚴重危害少女身心,應值非難;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所幫助之犯罪集團媒介、容留女子之人數、次數以及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其所提供之門號係作為犯罪集團互相聯絡而非作為對外招攬客人之用,另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認其因思慮不週,致觸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09號被告馮邦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邦峻(原名 馮志偉 )雖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從事犯罪,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不明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及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協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1日前某日時起,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揮 高炳佑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551號提起公訴),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 長谷川 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長谷川公 司)擔任現場負責人,僱用未滿16歲之女子A1(花名 桃子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 許珮棻 (花名 米可 )、 李保慧 等人,在上址長谷川公司內多次與不特定男子進行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口交及性交等性交易行為,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1時至晚間9時,以60至70分鐘為一節,普通按摩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淫猥褻行為2,500元、口交3,000元至3,500元、全套性交易5,000元等之金額,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經A1之父母發現其經常徹夜未歸,在A1手機相片檔案發現長谷川公司名片而報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440號搜索票,於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長谷川公司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屋內房間查獲許珮棻身著睡衣正替上身赤裸之男客從事指、油壓之猥褻行為,另於同處查獲長谷川公司之名片、日、月報表、人事資料、帳包袋、助理袋、溢收袋、客資資料、公司規定明細、空薪資袋、預約班表、簽到表、計時器及保險套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邦峻之供述│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否認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辯稱:伊於102年2││││月間因為工作需要而申請上開││││門號,一週後離職,就將SIM││││卡還給公司云云。│├──┼──────────┼─────────────┤│2│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炳佑│坦承在長谷川公司內負責接聽│││之證述│電話及收取費用,並與綽號「││││小峻」持有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幕後經營者相互││││聯繫之事實。│├──┼──────────┼─────────────┤│3│證人A1之證述│其於102年6月11日至長谷川公││││司經由面試錄取,並填寫正確││││年籍資料,有告知對方伊出生││││日期,並於102年6月11、13、││││15、16日上班時從事色情按摩││││之事實。│├──┼──────────┼─────────────┤│4│證人許珮棻、李保慧之│其等在長谷川公司有從事色情│││證述│按摩之事實。│├──┼──────────┼─────────────┤│5│證人 糜正光 之證述│伊曾前往長谷川公司消費而為││││性交易之事實。│├──┼──────────┼─────────────┤│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文件、││││被告之證件影本、歷史││││儲值明細列表││├──┼──────────┼─────────────┤│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另案被告高炳佑確有上開容留│││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媒介未滿18歲及18歲以上女│││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長谷川公司名片、日│以營利之事實。│││、月報表、人事資料、││││帳包袋、助理袋、溢收││││袋、客資資料、公司規││││定明細、空薪資袋、預││││約班表、簽到表、計時││││器及保險套等物││├──┼──────────┼─────────────┤│8│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另案被告高炳佑因容留、媒介│││字第17551號起訴書1份│未滿18歲及18歲以上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參與犯罪透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文家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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