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士銘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後安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
間10時至11時18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時,為警攔檢
,並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楊士銘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6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漠
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
未肇事,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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