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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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10年2月10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案件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毒偵字第5號被告蔡懷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在陸軍步兵第206旅第5營第3連軍事訓練役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2時30分許營外休假時,在新北市○○區○○路之好樂迪KTV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0日返營收假,經陸軍步兵第206旅實施尿液篩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要找可樂喝,就喝到朋友的毒咖啡,伊有跑去廁所催吐,但吐不出來年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206R5B0000000-00號)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筵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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