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王進祥
林書生
伍偉龍
謝明吉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被告 高東輝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祥、林書生、伍偉龍、謝明吉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東輝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案之茄冬樹2棵已移轉與案外人王進祥收受並再行處置,又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770-JG號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各1輛,依序現分別為案外人王進祥、林書生、伍偉龍、謝明吉,本院認其等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昆儒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