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罰金叁仟元,如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思檢束言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因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遭逮捕拘禁於該署候訊室,竟不顧該署值勤法警 歐陽國昌 、甲○○及丙○○等人之勸阻,在該拘禁室內叫囂喧鬧,嗣經歐陽國昌等人對其施以戒具,乙○○乃心生不滿,進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彼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歐陽國昌、甲○○及丙○○三人脅稱:「我刑期只有二個月,我外面很多大哥,我記得你們的長相,我出去,後大家走著瞧」等語,致使歐陽國昌、甲○○及丙○○三人因而心生畏懼。
案經歐陽國昌、甲○○及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歐陽國昌於偵查中所指訴及由歐陽國
昌、甲○○及丙○○三人所具名之報告書所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屬實,應有可信。
㈡雖被告另稱:伊係因遭歐陽國昌、甲○○及丙○○等人毆打,氣不過,始出言恫
嚇云云。惟查:姑不論此已為歐陽國昌及甲○○所堅詞否認,即被告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其確有歐陽國昌、甲○○及丙○○遭等人毆打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言,誠難置信。自不得徒以被告之空言指摘,即遽為渠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查證,本件被告犯行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僅足於言語恫
嚇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不大,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惕。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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