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

原告延展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沅鈞

被告 莊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5日約定由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電動鐵捲門裝修工程,總價為115,000元。被告於施工期間向原告借用電動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惟疏未注意電銲期間之用電插座迴路易產生電壓不穩,而導致系爭堆高機故障,致原告陸續支付維修費用170,930元。為此,爰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本工程款115,000元,伊之前就已經給被告80,000了,剩下的工程尾款35,000元就扣除了。修繕費用伊有承諾負擔五萬多元而達成協議,就是被告要再還款80,000元的協議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3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有承攬契約。施工當時,是原告的師傅說堆高機可以借我們用,確實有用堆高機。但堆高機是我還原告的隔天才故障,故障之後有打給堆高機廠牌的住友公司詢問,住友公司是說變電不順。當時有講好說工程的尾款35,000元給原告扣,我再給原告80,000元,我說好,但是後來我真的很困難,真的沒有錢,我跟原告說我慢慢給他,但後來原告一個禮拜後就上法院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53條規定,必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契約始成立。有關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為賠償之具體金額或內容。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名片一紙、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於施工期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堆高機,借用期間系爭堆高機有故障等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被告到庭雖對系爭堆高機故障原因之歸屬有所爭執,惟其自陳,嗣後就系爭堆高機維修費用,原告有提出扣除工程尾款35,000元後,由被告再給付80,000元之和解方案,被告亦同意再支付原告80,000元,以作為系爭堆高機損害之賠償;而原告亦承認兩造間就有達成協議,以被告再給付原告80,000元的方式,來分擔系爭堆高機修繕費用,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由此堪認,兩造就系爭堆高機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維修費用之分擔,業已達成合意,故兩造自應受此合意拘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堆高機之維修費用,應僅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自系爭堆高機毀損時起算遲延利息,自有誤會,並不可採;惟損害賠償義務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兩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兩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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