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健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明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上次開庭未到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戶籍地而未收受法院傳票,當時我在新竹工作,實際住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居處,我沒有逃亡的意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健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其自承:當時我不是不到庭,是因為我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戶籍地,我實際住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居處,住了3、4個月了,所以才沒有到庭,我沒有逃亡的意思,現住地址可以收到信,我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等語,則被告自承實際住在上址現住地已3、4個月,僅因未及時向本院陳報該處地址以利傳喚,而一時未能到庭,尚有可斟酌之處;復衡酌比例原則,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且使其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含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而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爰准 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