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有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有錦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朱有錦(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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