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埕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埕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埕輝與 林歆柔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李埕輝心有不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凌晨2時44分許,自林歆柔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號之真饌軒綠豆湯後門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利用店內置放之老虎鉗,剪斷1樓櫃檯收銀機線路,而損壞該櫃檯收銀機,足生損害於林歆柔。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1樓櫃檯收銀台下方抽屜之機車鑰匙,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離去。嗣經林歆柔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歆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正、背面)。
㈢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為發洩報復、不想讓告訴人繼續做生意,始持店內老虎鉗剪斷櫃檯收銀機線路,並徒手竊取該店用於外送之機車鑰匙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9年7月3日晚間7、8時許,另行將竊得之機車鑰匙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惟迄未能就毀損犯行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㈠毀損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是用老虎鉗把收銀台電線剪斷,該老虎鉗是我之前收在店裡面的,因我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我會幫忙修理店內水電,所以我就把一些工具放在店內」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固堪認未扣案老虎鉗1支,為屬於被告、供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物尚屬存在,且該物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固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109年7月3日晚間7、8時許,將該機車鑰匙交還告訴人等情,如同前述,是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