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4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吳世宏 即 吳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約定被告應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2至4項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給付遲延,尚應給付如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2萬7,
602元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第5515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