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慶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慶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文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破刑案報告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媒介大陸地區女子 呂巧玲 、 陳銀煌 與 蔡福榮 、 柯郁宸 為性交,並提供「儷虹理容院」房間使其等為性交行為,並意圖從中抽成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其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惟二者論罪科刑之法條及所犯罪名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次容留2名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非法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66歲高齡及其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擔保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至扣案之保險套9個為大陸地區人民陳銀煌所有,業據其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5頁),是非被告所有,復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