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英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2分之1,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楓港溪之堤防為警盤查,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上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查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英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按:參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8頁〉,前揭姓名對照表上之代碼編號:SC0000000號,為編號SC00000000號之誤載,附此敘明),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交出注射針筒供警方扣押之事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1份、照片
2張在卷可佐,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