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03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府行法字第0950030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XH-47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限辦理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5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復於93年3月15日停放於高雄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高雄市警察局查獲,案移新營監理站送經被告審查結果,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章屬實,且未繳納90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據以發單補徵90年至92年全期及93年1月1日至3月15日應納稅額各新台幣(下同)7,120元及1,459元,合計22,8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辦理檢驗,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89年11月15日逕行註銷牌照後,於93年3月15日遭舉發違規停車,但當時並未發現有人在車上,因此被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上之事實,但被告卻於93年5月20日作成罰鍰處分書通知原告繳交90年至93年3月15日之使用牌照稅2倍之罰鍰。然而在原告繳清該筆罰鍰後,被告又於94年7月15日寄送90年至93年3月15日之使用牌照稅本稅之補稅繳款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繳納。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被告於93年5月20日填具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後,竟然相隔1年多後始於94年7月15日才寄發補稅之稅額繳款書予原告,且兩者之限繳日期不一致,明顯違反上述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行事,應撤銷使用牌照稅之補徵收。
(二)被告謂目前使用牌照稅業務乃委託監理機關代徵,以致本稅與罰鍰之限繳日期無法一致,顯係卸責之詞,法律並無規定非委託代徵不可,況且委託代徵也可以做到使本稅與罰鍰二者之限繳日期一致,可見被告長期違反便宜行事,試想稅捐機關竟然帶頭違法,教納稅人如何心服口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並不以「行駛狀態中」為必要,僅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並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事實,即足構成。87年10月29日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將原條文中關於「...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者...。」之文字,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乃因「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同時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闡述甚明。是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僅以「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為已足。而「使用」一詞,包含動態之行駛,靜態之停放(車)及佔用道路範疇等,只要有「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之事實,即構成該項之處罰要件。系爭車輛,未依限辦理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89年11月15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復於93年3月15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規停車於高雄市○○街),此有被告使用牌照稅徵銷檔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事證附案可稽,原告執詞「本人並未在車上,故無行駛公路情事,並未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等情,係文義認知,容有誤解,尚不足採。被告依規定補徵90年1月1日至93年3月15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合計22,819元,並無不合。(二)次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本稅部分有關漏稅額之計算為裁罰處分核定之基礎,為方便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時,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罰鍰部分一併提起行政救濟,兩者以限繳日期一致且同時通知繳納為宜,而非以稅額及罰鍰之限繳日期一致及併行送達為得否補稅及罰鍰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亦明白指出該規定乃為規範稽徵機關統一作業之原則性訓示,而非以此為補稅及罰鍰之法定要件,故事實上未同時送達,其對依法應補徵之稅款並無影響。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93年3月15日違規後,監理站將該案移送被告審理,經被告於93年5月20日作成罰鍰處分書後,隨即於93年5月28日將處分書與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目前台灣省使用牌照稅業務均委託監理機關代徵,本稅與罰鍰繳款書分別由監理站及被告發單送達予原告,實務上,二者限繳日期尚無法一致,原告指稱本件於行政程序上有違法一節,亦有誤解。是原告以本稅未與罰鍰之限繳日期一致及一併送達等理由,訴請撤銷系爭使用牌照稅補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21條、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又「汽車...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五、(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財政部於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均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89年11月15日註銷牌照。該車輛復於93年3月15日停放於高雄市○○街○○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送由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屬實,且未繳納90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發單補徵90年至92年全期及93年1月1日至3月15日應納稅額各7,120元及1,459元,合計22,8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警察局93年3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系爭車輛既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查而遭註銷車輛牌照在案,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不得有繼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係停放於高雄市○○街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道路甚明。其次,原告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後,由於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自仍為使用牌照稅法上所規定之交通工具。又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係停放於高雄市○○街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其既有使用公共道路可用空間之事實,自難謂無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此觀前揭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五(一)之意旨即明。原告訴稱:
遭舉發違規停車當時並未有人在車上,因此被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上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與罰鍰處分書未同時寄達原告,且其本稅與罰鍰之限繳日期不一致,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乙節,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有關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稅部分有關漏稅額之計算為裁罰處分核定之基礎,兩者自以限繳日期一致且同時通知繳納為宜,以便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時,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罰鍰部分一併提起行政救濟,核屬規範稽徵機關統一作業之原則性訓示,並非以併行送達及限繳日期一致為補稅或處罰之生效要件,原告所稱被告於93年5月20日填具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後,竟於94年7月15日才寄發補稅之稅額繳款書,送達及限繳日期不一致,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使用牌照稅之補徵收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況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目前台灣省使用牌照稅業務均委託監理機關代徵,補稅與罰鍰繳款書分別由監理站及被告發單送達原告,致事實上二者送達及限繳日期無法一致,其於依法應補徵之使用牌照稅並無影響。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4年7月15日對原告發單補徵90年至92年全期及93年1月1日至3月15日應納稅額22,819元,尚未逾5年核課期間,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已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發單補徵90年至92年全期及93年1月1日至3月15日應納稅額各7,120元及1,459元,合計22,819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