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姜建志 相對人 傅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款項,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夥同他人至其住處騷擾家人,抗告人逼不得已始簽發。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兩造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其逼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乃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映綺112年度司票字第7號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1年5月17日170,000元111年5月17日CH462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