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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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暨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且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又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股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被告陳建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2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興路上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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