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岳霖 指定辯護人 高國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訴字第64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問題,且被告已自白坦承案發經過,具保並不影響後續之審理;又被告尚有一名7歲幼子,被告羈押後皆由被告父母照顧,但被告父親手部受傷,母親甫術後身體亦未復原,被告兄長又在監執行,家中復尚有財產、債務需被告親自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岳霖(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可預期將受重刑裁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前已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偵查中遭到羈押,該案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承辦法官於105年7月7日准其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免予羈押,詎聲請人復再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權衡社會安全、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8月18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自同年11月18日、107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被訴4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聲請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聲請人一再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尚有幼子需照顧、有親自處理家中債務必要
等,核與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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