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卿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卿璋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如下:陳卿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富國街」應更正為「富國路」;第8行原載「基地面積約1,200平分公尺」,應更正為「基地面積為1,250.94平方公尺」。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27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卿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卿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強制拆除違建後,竟猶毋視禁令,仍蓄意於原址重建,直視政府依法執行之公權力為無物、若敝屣,重創政府行政作為之尊嚴及威信,實無可寬宥,若未對之嚴懲重罰,不僅無以杜其蠢倖復萌之故態,更未能儆旁者冥頑效尤之心,長此以往,國法立規訂制以障良善暨維護公益之目的,終將淪為紙上之談,法治亦致崩潰,惟念其事後猶能坦白認罪,復尚知醒悟而將該違建完全拆除,有卷存現狀照片可參,態度稍可,兼衡其違法重建之違建,為基地面積廣達1,250.94平方公尺之鋼架、鋼骨結構建物,有該違建照片及桃園縣政府101年12月13日函、前揭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暨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足佐,顯見興建之耗費不貲,是以其既能籌集鉅資興建結構堅實之大面積違建,可見其財力係遠較一般升斗小民或受薪階層者優渥極甚,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客觀情事所憑認其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