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倫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遇警盤查其身分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所攜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袁倫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遇警盤查其身分,即主動將其身上所攜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付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參毒偵卷8頁正、反面),本件警員在盤查被告身分,尚不知被告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取出所攜上開物品交與警員,並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於
102年間已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因所含
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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