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閔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於113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雖未坦認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宥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