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琴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秀琴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9行「laoxiang」之記載,應更正為「laoxiang39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為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楊秀琴提供本案二門號供詐欺集團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使用,使告訴人 呂驊 展、 胡景惠 、被害人 王渶浚 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上當購買遊戲點數(抽象利益)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王渶浚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不同,並據本院論據如上,是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次同時交付其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呂驊展 、胡景惠、被害人王渶浚實行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王渶浚)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罪質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輕率提供本案2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呂驊展、胡景惠、王渶浚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尚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交付上開2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被告楊秀琴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得利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bingshan848」及「jiannong747」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依對方指示拍照傳送序號及密碼,而儲值至如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驊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胡景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被告楊秀琴於本署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 上揭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21、告訴人呂驊展於警詢中之指述2、告訴人呂驊展所提之所提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卷6張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1、告訴人胡景惠於警詢中之指述2、告訴人胡景惠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1份、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卷2張。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5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遊戲橘子帳號明細1、證明附表所示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係儲值入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2、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認證之事實。3、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購買時間、點數序號點數金額(新臺幣:元)遊戲橘子帳號備註1呂驊展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olub9366」、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然」,對告訴人呂驊展佯稱:如有電愛需求,須儲值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呂驊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序號及密碼。112年3月22日①1時35分許-0000000000②1時35分許-0000000000③1時35分許-0000000000④1時35分許-0000000000⑤1時35分許-0000000000⑥1時41分許-0000000000①5,000②5,000③5,000④5,000⑤5,000⑥5,000bingshan000000年度偵緝字第482號2胡景惠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1」,對告訴人胡景惠佯稱:碰面須儲值GASH遊戲點數以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胡景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序號及密碼。112年3月20日①0時47分許-0000000000②0時47分許-0000000000①5,000②5,000jiannong747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被告楊秀琴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秀琴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公園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隨即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將本案門號作為遊戲帳號「laoxiang」(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認證門號,並以本案門號收受本案遊戲帳號之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完成本案遊戲帳號之進階認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王瑛浚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嗣因王瑛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瑛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楊秀琴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瑛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1份及發票各1份。
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遊戲橘子公司提供本案遊戲帳號儲值紀錄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楊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上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完成遊戲帳號之註冊申請,嗣該詐騙集團欺詐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序號及密碼,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案件(平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交付門號當時,將前案門號連同本案門號一起提供予綽號「阿忠」之男子使用,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且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均因聽信詐騙集團成員網路交友見面須先支付保證金之詐騙說詞而受騙購買遊戲點數,堪認本案門號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儲值時間訂單編號交易金額(新臺幣)1王瑛浚(未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瑛浚,隨即以LINE暱稱「Kk豪」對王瑛浚佯稱:交友見面需先繳納保證金,事後再退還款項等語,使王瑛浚陷於錯誤而購入及傳送遊戲點數。112年2月28日12時35分許至38分許bZ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bZ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bZ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