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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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543號聲請人 張偉民 相對人 盧柏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XT0003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XT00032),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XT00032)上記載「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暨自逾期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越約定利率部分之利息請求,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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