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6號聲請人 孫文孝 代理人 郭平貴 相對人 林柏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無法辨識,視同見票即付,經本院107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提示日為何?該裁定於107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該本票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3年8月31日│40,000元│104年9月30日│0000000│├──┼───────┼─────┼───────┼────┤│002│103年8月31日│40,000元│104年6月30日│0000000│├──┼───────┼─────┼───────┼────┤│003│103年8月31日│40,000元│104年7月30日│0000000│├──┼───────┼─────┼───────┼────┤│004│103年8月31日│30,000元│104年4月30日│0000000│├──┼───────┼─────┼───────┼────┤│005│103年8月31日│30,000元│104年3月30日│0000000│├──┼───────┼─────┼───────┼────┤│006│103年8月31日│30,000元│104年2月28日│0000000│└──┴───────┴─────┴───────┴────┘┌─────────────────────┐│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103年8月31日│40,000元│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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