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金福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金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賴貿祺 告訴被告范金福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與告訴人賴貿祺達成調解並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