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7號聲明人即債務人 李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於100年5月24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對此聲明不服而於同年5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其配偶名下雖無財產,但均有工作收入。伊於板橋區江翠國小擔任警衛,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對於銀行之負債可按月攤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根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所示,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債務人目前月入約為22000元,加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函覆本院,報稱其與債務人間所訂保險契約經解約後債務人可領取之解約金606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10792元(計算式:10792元x2子女2扶養義務人=10792元)後,餘額僅剩1022元(計算式:22000+000-00000-00000=1022),所剩無幾。佐諸卷附債務人配偶 吳玉蘭 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4號卷第71頁),其名下無財產,是債務人亦無行使配偶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可能。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