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傳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邱傳昀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年4月8日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晚上11時5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4月15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傳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前開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既經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於前述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前,自不能認已單獨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0年
4月15日晚上11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累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