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許巧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巧琳所為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巧琳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向上游購買2000件包包中,摻雜1件「agnes.b」包包,伊並不知悉「agnes.b」為品牌商標,始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agnes.b」包包1件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乃告訴人即法商安格尼斯特勞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指定專用於皮夾、錢包、手提袋等商品專用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上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4頁)。又員警於
99年7月1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所申辦之「llmammy」帳號之拍賣網頁下標而購得「agnes.b」包包1個等情,此部分事實亦有露天拍賣網站「llmammy」帳號拍賣網頁、得標通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列印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頁至第45頁),再上開「agnes.b」包包經鑑識後確認為仿冒品,此一事實亦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1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47頁)。而被告自承系爭網路帳號確實為其所登錄,使用系爭帳號販賣電子產品已有1年(參偵查卷第9頁),佐其身為大專肄業之學經歷,其以每個300元左右價格進貨,每個360元價格銷售,與市場上相同品牌同規格之告訴人產品單價4,680元相較,顯然價差甚鉅,若謂其完全不知其產品來源有疑,恐非事實,而其知悉貨品來源有異,卻仍以超乎市場行情之低價於市場上公開販售,參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ROLEX」及「LOUISVUITTON」手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1份足稽,其理應就販賣之商品來源更為謹慎查證,竟未為之,顯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執意販售牟利之故意。況被告於其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之包包多以數字及描述包包外觀之文字作為商品名稱,而於本案販賣之商品名稱標示「agnes.b」字樣(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應知「agnes.b」係得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商標,則被告辯稱伊不知道「agnes.b」商標,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