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阿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2號、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被告蕭阿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豈可再以持有罪再論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顯然失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如附件),係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阿三於100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段○○○號5樓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 周明坤 (另案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6.48公克)。惟因蕭阿三身上僅有現金6萬7千元,乃先交付6萬7千元予周明坤,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上開租住處房間內垃圾桶下,再與周明坤一起下樓領款以便支付餘款1萬3千元。蕭阿三及周明坤甫下樓,即遭監控周明坤行動之警方人員查獲,復經蕭阿三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房間垃圾桶下扣得蕭阿三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蕭阿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程序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淑華 、周明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憲兵隊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3幀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連包裝袋重35.71公克,淨重34.75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26.48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3月4日函既所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被告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且被告又係累犯。並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輕,惟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蕭阿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貳陸點肆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至被告蕭阿三另因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蕭阿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犯罪之行為事實,係因:被告蕭阿三於100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段123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因其為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檢,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院查:被告蕭阿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該判決認定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許;而被告蕭阿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其行為時間,原審判決係認定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兩者時間有先後有別,且本案被告甫買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持有,即時被查獲;其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之間,即無任何關連性。檢察官分別起訴,原審法院分別判決,並無不合。
(四)被告蕭阿三上訴意旨所主張一罪二罰顯無理由,且其既未能具體指摘本案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本院因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阿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住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282號、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阿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貳陸點肆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蕭阿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意圖購買第二級毒品施用,乃於100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123號5樓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周明坤(另案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6.48公克)。惟因蕭阿三身上僅有現金
6萬7千元,乃先交付6萬7千元予周明坤,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上開租住處房間內垃圾桶下,再與周明坤一起下樓領款以便支付餘款1萬3千元。蕭阿三及周明坤甫下樓,即遭監控周明坤行動之警方人員查獲,復經蕭阿三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房間垃圾桶下扣得蕭阿三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阿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華、周明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憲兵隊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3幀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
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連包裝袋重35.71公克,淨重
34.75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26.48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3月4日函既所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非輕,惟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75公克,純
度76.2%,純質淨重26.48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