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炯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炯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炯賦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網路
E世界網咖」實習店長,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8分許,見前來該店消費之 顏鈺珊 走出店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顏鈺珊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顏鈺珊所有置於該座位鍵盤旁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旋置於其工作服口袋內。嗣經顏鈺珊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案經顏鈺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炯賦於警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顏鈺珊所有行動電話1具取走,放置於其所著工作服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顏鈺珊是熟客,伊想暫時替顏鈺珊保管手機 云云 。惟查,被害人顏鈺珊於警訊時已指稱:案發時伊在該店內玩電腦,伊將手機放在鍵盤旁邊,之後到店外等朋友,回來後發現手機不見了,就趕緊問店員,店員說未發現手機等語(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對此則供稱:因為顏鈺珊回來的這段時間約有3到5分鐘,伊已經去過店內後方倉庫、廁所、儲物櫃等處,等到顏鈺珊回來問伊時,發現把手機搞丟了,所以伊才會告訴顏鈺珊說沒有撿到云云(偵查卷第6頁),則被告取走手機之本意若在代被害人保管,則於被害人質問時,自應據實以告,然被告不為此圖,竟反稱「未撿到」云云,顯不合常理,被告上開辯稱係代被害人保管而取走手機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害人顏鈺珊另指稱:伊於案發後之21日晚間8時許,再次去該網咖,看到被告正在使用與伊遭竊手機相同之手機,顏色也一樣,伊問被告該手機是否為其所有,被告說該手機是女朋友送的等語(偵查卷第13頁),對此被告又供稱:顏鈺珊所稱事後見伊使用的手機,是伊在網路上向一名「簡先生」男子購買的,後來伊沒有買該手機,就將手機退還給「簡先生」,伊不知道「簡先生」之年籍資料云云(偵查卷第7頁),然於網路上購買物品,均會留下相關交易資料,此為網路交易之常情,被告竟提出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簡先生」而為辯解,顯係臨訟杜譔之詞,不能採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炯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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